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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附件六、不施行心肺复苏术同意书(亲人代理)

  信愿法师著述

  病人     罹患严重伤病,经医师诊断认为不可治愈,而且病程进展至死亡,已属不可避免,兹因病人已意识昏迷,或无法清楚表达意愿,乃由同意人     ,依安宁缓和医疗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,同意在临终或无生命征象时,不施行心肺复苏术,包括:气管内插管、体外心脏按压、急救药物注射、心脏电击、心脏人工调频、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为。

  同  意  人:

  签    名:

  身 分 证 号:

  住    所:

  与病人之关系:

  中  华  民  国    年    月    日

  附注:

  安宁缓和医疗条例第七条条文:

  不施行心肺复苏术,应符合下列规定:

  一、应由二位医师诊断,确定为末期病人。

  二、应有意愿人签署之意愿书。但未成年人签署意愿书时,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。

  前项第一款所定医师,其中一位医师,应具相关专科医师资格。末期病人意识昏迷,或无法清楚表达意愿时,第一项与第二款之意愿书,由其最近亲属出具同意书代替之。但不得与末期病人,于意识昏迷,或无法清楚表达意愿前,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。

  前项最近亲属之范围如下:(一)配偶。(二)成人直系血亲卑亲属。(三)父母。(四)兄弟姐妹。(五)祖父母。(六)曾祖父母或三亲等旁系血亲。(七)一亲等直系姻亲。第三项最近亲属出具同意书,得以一人行之;其最近亲属意思表示不一致时,依前项各款先后定其顺序。后顺序者已出具同意书时,先顺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,应于安宁缓和医疗实施前以书面为之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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